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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木国土空间产业规划设计,苏木国土空间产业规划设计方案

来源:网络整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31 18:14:18
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苏木国土空间产业规划设计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1个相关介绍苏木国土空间产业规划设计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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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下水保护管理条例?

1、地下水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nbsp;nbsp;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nbsp;nbsp;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nbsp;nbsp;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高效利用、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nbsp;nbsp;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nbsp;nbsp;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nbsp;nbsp;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自治区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业、农牧业、能源、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应当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nbsp;nbsp;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按照水文地质单元套旗县级行政区域划定管理单元,确定各管理单元规划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水位或者规划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标。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苏木乡镇和城乡生活、工业、农牧业、生态等行业,其中农牧业地下水取用水控制指标应当逐步分解到取用水户。

各管理单元取用地下水总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水位不符合管控指标要求的管理单元,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第八条nbsp;nbsp;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根据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可开采量、生态水位管控要求确定。生态水位应当根据管理单元内维持主要原生植物种群生存需要的地下水位埋深确定。

管理单元实际取用地下水总量数据通过计量监测、以电量折算水量等方式统计,水位数据根据地下水水位监测数据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开展评价,作为相关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nbsp;nbsp;编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行业专项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nbsp;nbsp;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之外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

(一)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四)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于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应急取水设施。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同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

第十一条nbsp;nbsp;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位低于控制指标的管理单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所在旗县(市、区)确定为取水许可限批区域,并明确限批期限和整改要求。

在限批期内,除城乡居民生活或者供热管网补水等特殊情形外,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限批期内,被限批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解除限批。

第十二条nbsp;nbsp;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牧业地下水灌溉项目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已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工程尚未采用高效节水技术的,应当逐步开展高效节水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的先进值;尚未制定先进值的,应当不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用水水平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的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城市绿化优先使用再生水。严禁取用地下水用于城市水景观、水上娱乐项目和人工造雪。

第十三条nbsp;nbsp;农牧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由取用水户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也可以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合作组织申请办理。

农牧业灌溉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四条nbsp;nbsp;建立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井长或者管水员四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

嘎查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井长或者管水员,划定地下水管护责任区,对所辖农业机电井实行网格化管理。

井长或者管水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农业机电井,确保机电井以及计量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二)督促落实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

(三)制止、举报违反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及其他破坏地下水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nbsp;nbsp;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取用地下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符合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的,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

(一)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药品等工业项目;

(二)不具备其他水源供水条件的其他工业项目。

第十六条nbsp;nbsp;除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不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的;

(二)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严重地质灾害、地下水污染或者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他水源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nbsp;nbsp;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疏干排水量规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采矿单位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疏干排水量,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无法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应当建设使用地下水水位自动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上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nbsp;nbsp;不可更新或者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应当作为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除经批准的应急生活用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地热水外,禁止开采。

地下水利用应当分层开采,不同含水层应当采取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

第十九条nbsp;nbsp;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安装使用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责令取用水户限期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使用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监控设施,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安装在线计量监测设施的,取用水户应当定期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数据。

第二十条nbsp;nbsp;农牧业灌溉取用地下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以电量折算水量、以用电控制用水的方式进行取用水管理,供电部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牧业灌溉机电井用电量数据等相关信息。

农牧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装用电设施或者增容用电的,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未取得取水许可的,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第二十一条nbsp;nbsp;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自治区实行超计划、超限额累进征收水资源税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分类分区制定地下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同一用途取水的,地下水税额标准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区税额标准高于非超采区。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nbsp;nbsp;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划定地下水超采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并采取调整产业结构、置换水源、节水改造、调整种植结构、退减灌溉面积等综合措施,有计划地逐年削减地下水超采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超采区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按照管理单元生态水位控制要求,采取管控措施,逐步恢复到生态水位。

第二十三条nbsp;nbsp;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生态水位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情况以及水文地质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采区、限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nbsp;nbs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禁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通过公共供水或者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三)重大基础设施保护区域、重要文物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禁采区的区域。

在禁采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增取用地下水;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限期封闭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nbsp;nbs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限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重要湿地、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限采区的区域。

在限采区内,除下列情形之外,不得新增取用地下水:

(一)没有其他水源地或者其他水源不具备供水条件时,为保障民生用于城乡居民生活或者供热管网补水而必须取用地下水的;

(二)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施工取水的;

(三)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而少量取水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取用地下水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压减其他行业用水,不得增加地下水取用水总量。

第二十六条nbsp;nbsp;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公共供水范围内的自备井。

对水质水量有特殊要求的取用水户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nbsp;nbsp;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超采区建设地下水源热泵或者地温空调系统。禁止抽取不可更新和难以更新地下水用于地下水源热泵或者地温空调系统。

建设地下水源热泵或者地温空调系统,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监测设施,并将监测数据报送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地下水源热泵或者地温空调系统,应当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nbsp;nbsp;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

第二十九条nbsp;nbsp;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或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农村牧区建设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地的,应当同时建设符合要求的防渗工程。

第三十条nbsp;nbsp;废弃矿井、钻井、取水井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废弃采砂坑、采土坑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回填,防止污水、垃圾等污染物积聚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nbsp;nbsp;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设地下水监测网络,组织对地下水水位进行动态监测,在各管理单元布设地下水水位监测井,并建立地下水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三十二条nbsp;nbsp;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计量监测设施和标志。确需迁移或者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改建方案,并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计量监测原始数据资料。

第三十三条nbsp;nbsp;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浪费、污染和违法取用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四条nbsp;nbsp;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nbsp;nbsp;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nbsp;nbsp;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量达到规定规模,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勘查、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下水和防治地下水污染,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基本原则) 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高效利用、合理储备、防治污染、加强监测、严格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与水位控制制度。

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地下水管理与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负责,将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严控开采,防治污染,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六条(开发利用主体责任)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安全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因违法开采、开采不当造成地下水损害、污染,或者因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公众参与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对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对在管理和保护地下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 国家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地下水节约与保护的宣传教育。

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控制地面下沉,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地下水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的保护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与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协调一致。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并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城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再新增水源井,应当有计划地调整和淘汰原有部分水井,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城市地下水未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水井间距,防止采补失调,影响生态环境。

取用受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作为非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深层地下水措施,并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书。

第十条

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地的,应当由省级人同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的任务书前,取水许可预申请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他涉及用水或者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旧城的居民密集地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八)其他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取水许可。

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核意见;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取水审核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审核申请。

城市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等,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水井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重新核定用水量并补办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调整取水量时,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后再取水时,必须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取水量。淘汰报废的水井必须在停止取水六十日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和管理好地下水资源;并采取天然补给和人工回灌等措施,补充地下水。采取人工回灌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有关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颁布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限期或者核减其取水量,逾期不纠正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其取水。

(一)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后未按规定重新核定取水量的;

(三)凿井工程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超计划取水的;

(五)不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费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部署健全医保制度体系,更好满足群众就医用药需求;通过《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强化地下水资源节约与保护。[1]

内容介绍

草案强调坚持节水优先,明确建立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确定合理提高地下水水资源税费标准。草案明确了部门和地方监管职责。要求划定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规定除特殊情形外禁止取用禁止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在限制开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禁止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草案对严格惩处违法违规等行为作出明确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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